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士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士玄 林欽誠 共同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司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精華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續建投資協議書(下 稱104年9月3日協議書),合作中和員山路住宅新建工程( 即新北市98中建字第00418號建築執照)續建事宜(下稱系 爭續建案),約定聲請人劉士玄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持股比例0.2(即20%)、聲請人林欽誠投資200萬元持股0.04(即4%);嗣聲請人劉士玄於105年9月20日再與相對 人簽訂第二份續建投資協議書(下稱105年9月20日協議書),就同一標的出資30萬元、聲請人林欽誠則於105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第二份續建投資協議書(下稱105年10月5日協議書),就同一標的出資780萬元,故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 隱名股東,投資金額分別為1,030萬元、980萬元,股權比例已超過相對人登記資本額2,300萬元之1%以上,且持有達近5 年。另相對人為系爭續建案之資金缺口,乃於106年7月至8 月間陸續與系爭續建案之部分地主包含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依106年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分戶分坪或就銷售所得分潤之商業上利益。 ㈡依104年9月3日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應於支付系 爭續建案工程款後,於次月15日前提出月報表供所有股東簽閱,且聲請人劉士玄依106年協議書之約定更為收尾工程款 項之監察人;然自聲請人出資投資至今,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公開帳目亦遭拒;又聲請人劉士玄為行使監察權,於109年6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相對人,促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公開 帳戶,亦遭相對人斷然拒絕;另相對人更曾片面決定由其主導系爭續建案以共同銷售方式分配投資利潤,是系爭續建案已達可為對外銷售之工程收尾階段,相對人卻對於投資人及地主之權益完全漠視,侵害投資人與地主之權益至鉅。 ㈢聲請人雖未列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但確為相對人之系爭續建案之投資人,亦該系爭續建案地主而對相對人享有房屋分戶之債權,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但相對人至今拒絕依104年9月3日協議書第4條第2項提出月報表供 股東查閱,亦拒絕聲請人劉士玄行使監察權,甚至對106年 協議書第3條關於如何取回投資款之約定,斷然自行決定, 聲請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員,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44 號裁定)核准在案,然因該次聲請僅能聲請檢查至當時即109年8月之資料,109年8月以後至110年12月間之會計表冊相 對人仍拒絕提供前案之檢查員,且前案檢查員復提醒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資金帳戶為凍結,避免相對人不當將資金移轉,故有繼續就相對人109年8月以後至110年12月間之公司帳 務情形查閱釐清之必要。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會計 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語。 二、本件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前,業於111年2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於相對人,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1年2月22日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字 第98號卷《下稱第98號卷》第149頁),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 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於110年11月10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4823620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相對人C案卷目次8之資料)。復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準此,104年9月3日協議書、105年9月20日協議書、105年10月5日協議書、106年協議書等資料所載關於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應由組織變更後之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就系爭續建案有出資,並得請求相對人分戶分坪,或分配共同銷售所得利潤之權利乙節,業據提出104年9月3日協議書、105年9月20日協議書、105年10月5日協議書 、106年協議書等資料為憑(見第98號卷第17至49、59至84 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㈢本院審酌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之負責人本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提出決算報 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或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許其查閱之義務。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系爭續建案之出資人及地主,並曾聲請新北地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第三人劉昇昌 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前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復因相對人遲未提供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予劉昇昌會計師,新北地院乃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予檢查員,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第98號卷第131 至13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相對人確有未依法提 供聲請人查閱相關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情形,堪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員,經該公會推薦其會員端木正會計師擔任(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為私立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Drexel University MBA,現為精華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會計師年資達21年,其並曾數次受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鑑定人,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