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嘉文、橡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橡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2月1日相對人設立登記 時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12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25。相對人設立登記不久即轉投資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清旅公司),並於102年6月28日設立大地清旅公司臺灣分公司,供相對人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經營大地清旅旅店使用。聲請人原擔任大地清旅旅店總經理,於110年1月間遭相對人負責人林惠貞逼退,改選任中華亮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宣公司)董事莊宜詩擔任大地清旅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並於110年1月19日辦妥登記。亮宣公司於110年5月起受委託代管相對人轉投資之大地清旅旅店,指派董事莊宜詩進駐大地清旅旅店負責經營管理。莊宜詩於110年8月14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中提出亮宣公司託管後之展店計劃供討論,再於110年9月5日股 東臨時會提出並通過亮宣公司擬全省開5間旅館並支付大地 清旅旅店經營權利金,每月支付2分之1,餘2分之1採1年1付。關於亮宣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託管計畫和相關託管合約均未提供予股東核閱,聲請人不知是否確有此項合作案。又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大地清旅旅店在聲請人主持下快速轉型為防疫旅館,聲請人辭任總經理職務後得知大地清旅旅店在這2年疫情期間因防疫旅館需求量旺盛而收入頗豐,然相對人 在110年8月14日股東會議僅決議分配現金股利每股新臺幣(下同)0.8元,聲請人迄未收到,有待查明。另相對人自110年迄今都沒有將相關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相對人董事長未依公司法執行職務,致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範圍內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謂:110年9月5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案所提亮宣 公司託管後之展店計畫,僅屬建議性質之提案,並非定案,嗣亮宣公司與相對人洽商後未達成相關之合作合意,2公司 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聲請人要求查閱之相關託管合約等文件。110年8月14日股東會之決議係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5股東出席且全數通過,未經股東爭執該股東會有效性提出訴訟,該次盈餘分配決議之合法性並無疑慮,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已通知聲請人領取,惟聲請人置之不理。相對人之110、111年財務報表,均依法編製並備製於公司。聲請人要求查閱公司資料,相對人均配合辦理並請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絡相關查閱事宜,從未阻撓,且於本件提出111年 財務報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於104年至110年8月14日期間為相對人董事,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甚 為明瞭,其主動請辭董事在先,後消極不配合出席股東會,又圖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所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102年2月1日相對人設立時即持股125,000股至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亮宣公司於110年5月起受委託代管相對人轉投資之大地清旅旅店,關於亮宣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託管計畫和相關託管合約均未提供予股東核閱,聲請人不知是否確有此項合作案,並提出相對人110年第三次及第四次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聲請人委請律師向亮宣公司查證遭退回之函件及信封等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無聲請人要求查閱之亮宣公司與相對人間相關託管合約等文件,並提出亮宣公司聲明書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其會議事項為子公司大地清旅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運報告及未來發展、子公司大地清旅旅店託管亮宣事項及盈餘分配,可知大地清旅旅店係由相對人之子公司大地清旅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運,並非直接由相對人經營,難認亮宣公司與相對人間有大地清旅旅店託管計畫及託管合約存在,聲請人又未提出事證釋明大地清旅旅店已由亮宣公司管理、亮宣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託管合約存在,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亮宣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託管計畫及相關託管合約而未提供予股東核閱之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主張大地清旅旅店在疫情期間因防疫旅館需求量旺盛而收入頗豐,相對人在110年8月14日股東會議中僅決議分配現金股利每股0.8元,聲請人迄未收到股利,相對 人董事長未將相關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對人111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11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損益表及會計師111年12月8日代編報告等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主張以大地清旅旅店36間房間、1房1天3,600元、住房率百分之80計算營業收入至少有29,548,800元,36間房間的旅館比藝人住家3個月電費僅多出1千餘 元,質疑其中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僅列600,003元、營業費 用中之水電瓦斯費僅明95,557元,相對人則辯稱該表所列營業收入係源於不動產轉租,即相對人將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轉租予子公司大地清旅公司臺灣 分公司、水電瓦斯費亦以此計算,聲請人所稱大地清旅旅店經營之主體乃大地清旅公司,並非相對人,大地清旅旅店之營業收入及費用均應歸大地清旅公司財務報表記載等語,並提出載明買受人為大地清旅公司臺灣分公司、品名為房租之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等為證。聲請人以其估算相對人子公司大地清旅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大地清旅旅店住房之營業收入及電費主張相對人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水電瓦斯費不實,難認有據 。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件所示範圍內業務項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理由與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