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吉成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吉成興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錦臺律師為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6、107、10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7,167,807元未給付,而相對人唯一董事張守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裁定於111年3月9日生效並於同年 月23日確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律師 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張守吉以已受法院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然解任,張守吉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並造成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致相對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070300號函、相 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目的在於在於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及欠稅之處理,以利完成相關行政處分程序,考量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及張守吉之監護人表示不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相關行政程序等情,本院審酌李錦臺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經於本院函詢其意願後,李錦臺律師業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以其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錦臺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