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5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就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何人及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手續文件部分,並未提出資料以為憑據,致本院無從審查召集手續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請一併補正本件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文件(含召集 權人、召集文件、議案與臨時動議提議單等文件)、應募書及債權人會議投票單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