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開曼群島商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召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111年債權人會議之議題2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5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 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4分之3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1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 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3、264、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 件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開曼群島商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通過如主文所示之決議製成議事錄,爰依公司法第263、264條規定辦理,請鑒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議事錄影本、債權人名冊、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簽到卡/指派書(委託書)、 報到明細、主席指派書、臨時動議提議單、投票單及股務代理機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該債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逾已發行總數4分之3以上,主文所示決議亦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核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 情事,聲請認可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