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欣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江欣宜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相 對 人 天空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芸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天空藝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空藝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設立登記,聲請 人為股東,惟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向第三人繽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5年5 月13日、105年7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共計9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甚而,相對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業經鈞院核發110年度促字第5286號支付命令在案。目前相對人辦理停業 ,員工皆已離職,辦公處所亦已退租,改由第三人承租中,足徵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營運有顯著困難,縱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惟相對人並無提出具體改善營運的方針,且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倘不准予解散,依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之情狀,恐使相對人須持續向第三人借款,勢將造成更大虧損,又為免外界將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所連結,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雖暫停營業,但有考慮繼續經營,且可以繼續經營下去,原投入700萬元資金籌辦之展覽,因受疫情 影響,以致公司產生虧損,故決定暫停營業。迄今疫情尚未完全恢復,所以公司營運無法繼續。惟倘疫情趨緩全面開放,日後可出國與博物館、美術館洽談,還是可能繼續經營。近幾年均係由相對人之負責人持續貸款維持公司經營,亦有持續還款,於營運期間有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將應付之股本匯入公司,甚至遺失公司帳戶,相關開會資料亦從未閱覽,所有溝通均由聲請人透過訊息或電話傳達,希望聲請人拋棄其股權。目前公司暫停營運,停業時公司地址毋庸改變,原址由第三人承租並無所礙,倘日後復業會再行尋覓新址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持續虧損,經營困難,已停止營業長達2年之久,並向股東即聲請人舉債,嗣經催討後回 覆「天空(按即相對人)一直財務吃緊」;另相對人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辦公處所現已退租而無營業,現改由第三人昇航企業社承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簽收單借據、匯款紀錄、電子郵件、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5286號支付命令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已 無營業等語,堪認屬實。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回覆尚無意見,然亦表示相對人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備暫停營業在案乙節,有該處111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832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再查相對人之股東僅相對人法代及聲請人2人,對資本額250萬元各具一半出資額乙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限閱卷),渠等既有如上公司經營存有意見分歧問題,顯難認相對人能繼續順利發展經營。況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09年停業止即陸續虧損達162萬7991元、215萬6733元、609萬3101元,有該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7、111頁 ),核與相對人法代到庭自陳相對人確實連年虧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相對人法代雖復稱希望可以復業繼 續經營等語,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連年虧損並逾資本額甚多,且相對人法代對如何改善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虧損狀態,進而重新營業等節未提出任何時間表或證據以為釋明,則依相對人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無繼續營業可能等情,較堪信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