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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百合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O四年度司字第三一號裁定選任之百合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 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104年6月22日連續公告三日催報債權後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以及清算人報酬4萬5,000元之債權;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沈慶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伊無從洽請他人協助查證公司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且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亦查無相對人98年後之稅務申報資料;雖曾查得相對人有電腦暨相關設備存放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然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作價承受在案,目前查無其他資產,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無從查證相對人公司資產及造具財務報表,復查無相對人98年後之稅務申報資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暨附件、催告申報債權公告報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1號卷聲請人111年11月9日民事陳報暨辭任清算人聲請狀所 附附件1到7),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清算 人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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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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