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昱輔、雷貝洛資本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昱輔 相 對 人 雷貝洛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雷貝洛資本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貝洛資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因國際經濟環境不佳、市場動盪劇烈,導致投資虧損,公司現金已無法繼續經營投資業務,亦無力負擔經營之各項成本,股東並無增資或轉讓股份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佔相對人資本總額1/2,此有股東名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虧損已無資金可供營運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銀行存摺、期貨月對帳單等件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表示無意見,並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 地訪查,詢據現場受訪之管理員指稱,該址為一商務中心,商務中心人員亦表示該商務中心屬虛擬辦公室性質,平時並無相對人人員入場辦公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29 日北市商二字第1110002109號函檢附訪查簡表、現場照片可佐,足認相對人經營確生嚴重虧損,營運呈現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