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淑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邱志宏因罹患失智症,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足使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復因相對人股東僅有聲請人及邱志宏,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股東會決議方式改選董事,聲請人長年擔任相對人副總經理,且為邱志宏事實上配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熟稔,爰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可知必須有限公司董事有「不為之消極不行使職權」或「事實上不能(例如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利害衝突)或法律上不能(例如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行使職權」之情事,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均為邱志宏及聲請人,且均由邱志宏擔任相對人董事,而邱志宏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對相對人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700萬元、3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相對人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5、37頁、個資卷),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董事邱志宏是否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確為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1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甚 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邱志宏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意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111年2月8日評估邱志宏有 「帕金森氏症、冠心病、大腸癌術後、失智症」病名,而失智症程度有輕重之別,單以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邱志宏已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標題記載「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並非作為一般性證明病患意識能力之用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遽認邱志宏已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 ㈢、況經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邱志宏陳述意見,邱志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陳明其未欠缺意識能力,得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相對人無須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有邱志宏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203頁),並提出載有「患者在診間可以以語言溝通,可以自述自身症狀」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邱志宏另於111年12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經該府於111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909700號函、111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909810號函可佐(見個資卷),且經臺北市政 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產業商字第1120103316號函覆屬實 (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邱志宏是否確因意識能力欠缺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尚非無疑。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邱志宏目前意識狀態、能否處理並理解工作上事務、最近一次何時因失智症在該院就診及就診情形等節,據該院函覆:「邱志宏曾於108年6月10日至本院神經科住院,10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非典型巴金森氏症。依邱先生後續於神經科門診就醫紀錄,雖有時在診間可以用簡短單字回答,但囿於就診時間限制,無法得知其是否可以處理並理解工作上之事務。另因邱先生時常有肺部及其他部位反覆感染而導致譫妄現象,因此無法確認其智能狀態如何」,有該院112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586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顯見邱志宏就診時得與醫師簡單應對;而邱志宏尚未經其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綜合上開各節,尚無法認定邱志宏已因意識能力 欠缺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㈤、再針對相對人是否因邱志宏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經營貿易事業,時常須與外國公司進行業務接洽、簽署契約、辦理銀行資金融通、外匯業務等事宜,邱志宏不能行使職權,足使相對人業務難以進行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相對人如何因此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亦難認相對人有何因邱志宏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邱志宏有因意識能力欠缺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因此而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