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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葉俊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高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志瑋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加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相對人及公眾最佳利益,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陳志瑋之遺產管理人,故優先建議以林助信律師為選派對象,次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陳志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而陳志瑋業於10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士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士林地院公告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志瑋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衡酌陳志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妥適之清算人,又審酌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以111年12月12日裁定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函覆表示基於法定預算,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此有相對人松山分局111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62650號函附卷足佐。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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