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池雪麗、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相 對 人 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即成為相對人股東,經伊多次要求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始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登記為出資額50%之股東。相對人公司 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業經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亦未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伊於109年發現相對人公司帳目不清,又遲不召開股東會, 且拒絕提供財報資料,顯已損害伊之股東權益,伊多次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帳簿表冊未果,致伊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池家瑋自107年4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擔任相對 人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期間,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或侵佔相對人公司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 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是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16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