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池雪麗、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雖規 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6年8月11日共同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之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飲為業。於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初,伊因居住於馬來西亞,故將出資額匯款予池家瑋,由池家瑋負責公司籌設事宜,並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伊亦未過問籌設事務,嗣經數年後,伊屢次向池家瑋要求開股東會、看帳及分紅,卻屢遭拖延,始發現池家瑋非僅逕將其配偶廖宇婕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自始未將伊登記為股東,經伊要求後,池家瑋方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登記為全部出資額50%之股東,並撤銷廖宇婕之股東登記。而縱依形式登記,伊亦持有出資額逾1年,而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公司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及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池家瑋自106年8月11日至111年10月31日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依法對 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擅將相對人公司之部分營業收入移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或侵佔相對人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6年8月間成立,成立之始除由池家瑋擔任股東兼董事外,另一位股東為廖宇婕,並無聲請人所稱於公司設立之初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情事。又聲請人既自110年3月持股至今,伊願配合提供110年度 財務文件供聲請人檢查,且現已請會計師準備相關資料中,並可與聲請人約定時間提供文件,惟於109年度前之財務文 件,因聲請人當時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故非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且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人多年,主持公司事宜,經手諸多文件報表,對公司收入支出知之甚詳,是否有聲請檢查之必要亦屬有疑,聲請人聲請檢查財務文件,既經相對人同意即可獲得滿足,當無再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5日起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全部資本額50%之股東,且持有出資額已逾1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 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多年未召集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亦未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有侵占相對人財產等情,均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為真。況聲請人自106年8月3日起即擔任相對 人公司經理人迄今,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理當有所知悉,佐以相對人表示願提供110年度財務文件供聲請人 檢查,是本件已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㈢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 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再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相對人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僅於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有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有限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同其意旨)。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及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則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亦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且其自身即為相對人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態自應清楚知悉,業如前述,且其並未敘明何以有從106年起檢查相對人公司附表所示文件 之理由,僅空言臆測池家瑋侵占相對人財產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包含: 1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 2 現金流量表 3 營業稅(401)申報書 4 股東權益變動表 5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