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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江嘉倫
相對人
樂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昇平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檢查人認檢查工作有預收報酬新臺幣25萬元之必要陳報本院,有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5日建審字第13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先於111年9月30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函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預納該報酬並將付款憑證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5頁),但逾期迄今猶未見回覆,堪認本件檢查程序相對人不願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金額。相對人既屢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尚屬合理,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25萬元報酬予檢查人,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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