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柏霖即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周柏霖即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周柏霖為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司字第47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