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倪永祖、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市○○區○○○路○○號四十一樓)為大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臺北市109年、11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8,182元,已逾繳納期間 尚未繳納,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0年5月17日以經商字 第212030號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及第322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董事為清算人, 惟董事長姜安君、董事宋銘鏞已死亡,另一董事張清豐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判決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自109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於110年3月29日確定, 現相對人已無董事清算人,為確保租稅之徵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111年3月16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12252794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北○○○○○○○○○105年3月15日北市 正戶資字第105302555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欠稅管理系統畫面、全國欠稅總歸戶系統畫面、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堪為信實,是相對人因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建議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余景登律師提出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