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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詠惠

  • 原告
    柯文昌即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柯文昌即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柯文昌為相對人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0月29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 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清算人所列財務報表意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摘錄,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度司司字第2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柯文 昌為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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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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