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世鵬即新加坡商泰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世鵬即新加坡商泰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泰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三、查,聲請人為新加坡籍,有護照影本可稽,至聲請人雖於陳報狀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然此為該公司 之營業處所,該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自難認可以該地址為聲請人長久之住居所,依前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簿冊文件保管人,則將造成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難以隨時查閱簿冊文件,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