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垣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垣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6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每月薪資)、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16萬1,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每年 加發前一年度應給付之2個月薪資)、第4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5,25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聲請人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為民國67 年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每年加發前一年度應給付之2個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631萬8,430元【計算式:(8萬6,601元×12個月+16萬1,402元+5,256元×12個月) ×5年=631萬8,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內容第7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2,000 元【計算式:3,000元÷3×2=2,000元】,故聲請人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2,000=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