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倩儀、圈圈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倩儀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 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 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 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暫 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22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78元(1,000元-822元=178元),均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 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