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 原告
- 吳倩儀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 被告
-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22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78元(1,000元-822元=178元),均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