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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韓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諾柏爾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諾柏爾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6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5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97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支付命令)所載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3,846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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