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原 告 張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 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新臺幣(下同)5,214元(經本院110年4月12日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裁定核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原告於第二審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820元(經本院110年度10月14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裁定核定),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5條「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勞動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成立和解或調解者,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所繳裁判費超過原應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1部分為限」(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勞上易字第119號卷第139頁111年2月7日院彥民千110勞上易119字第1110001397號函),原告已無從退還,本院亦無重複徵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