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立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蘇立芳 黃楷婷 吳巧宜 被 告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被 告 新力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巧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蘇立芳、黃楷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036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先繳納19,310元,暫免繳納17,726元,原告吳巧宜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蘇立芳、黃楷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二人原應分別徵收5,955元、4,305元,因勞動事件法規定,僅繳納1/3裁判費,各暫免繳納3,970元、2,870元。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吳巧宜)之訴訟費用負擔(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23號107年10月31日民事裁定所 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原告吳巧宜與全體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核算吳巧宜應徵之訴訟費用:8,480元【計算式:{(794,355+37, 426)÷3,632,867}×37,036】 ②被告應負擔:17元【計算式:8,480×(2÷1000)】 ③原告吳巧宜原應負擔8,463元,因吳巧宜已暫繳納4,425元【計算式:19,310×(794,355+37,426)÷3,632,867】,故吳巧宜尚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038 元。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負擔: 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28,556元(計算式:37,036-8,480)②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109年6月2 4日民事裁定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10,260元(計算 式:5,955+4,305) ③上訴人即原告蘇立芳、黃楷婷原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88元【計算式(28,556+10,260)×1÷100】,因 上訴人於上訴時已繳納3,420元(1,985+1,435),已逾期 應繳之裁判費數額,故毋庸再繳納。 ④被上訴人即告原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8,428元【計算式(28,556+10,260)×99÷100】,因上訴人即原 告於第一、二審分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671元(17,726-4,055)、6,840元(3,970+2,870),故被上訴人即被 告應向本願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0,511元(13,671+6,840) 。 ㈢綜上,原告吳巧宜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38元、20,528元(17+20,511),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