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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顏石昌、謝金勇

  • 原告
    郭世偉
  • 被告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黃立維鑫昌興業有限公司法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朝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原 告 郭世偉 被 告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被 告 黃立維 鑫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石昌 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被 告 潘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勞訴字 第2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78,689元及利息。(二)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利息。(三)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利息。(四)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利息。(五)第(二)、(三)、(四)項所命之給付 ,於4,840,66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二)至(四)項聲明以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0,668元。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578,689 元+4,840,668元=7,419,35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 419,35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4,458元。又本件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時(形同減縮全部之請求),既已無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依前揭裁判之意旨,自無庸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亦無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必要。是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4,45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75即5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餘18,614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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