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苡薇、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蔡爾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原 告 黃苡薇 被 告 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5 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1,152元,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應由原 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2,227元【計算式:5,180×43%】、2,953元【計算式:5,180×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