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嘉芸、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原 告 張嘉芸 被 告 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字第69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 字第38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3分之2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3,36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業經原告向本院繳納完畢(參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4號卷第3頁自行繳款收據),此部分無庸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又本件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其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即1,770元(前經本 院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勞簡字第84號裁定核定),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1,215元【計算式:3,645元×1/3=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暫免繳納裁 判費1,770元中之1,21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555元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70元-1,215元=555元】。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