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韋益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33號 被 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被告與原告傅千芝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15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126,278元及 利息;②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51元,應徵收裁判費 為1,44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為48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2之裁判費即960元(計算式:1,440×2÷3)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