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競瑩、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深町政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曾競瑩 被 告 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政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01元(詳本院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費用8,43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35%即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65%即5,479元應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惟原告於附帶上訴時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2,810元,應予扣除,故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2,669元(計算式:5,479-2,810)。 ㈢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 170元(計算式:10,501+2,66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951 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