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文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原 告 曾文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 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詳本院109年10月5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9,96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78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78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