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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
    邱瓘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邱瓘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4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2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元÷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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