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嘉穗創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榮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6號 被 告 嘉穗創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榮財 上列被告與原告岳柏廷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岳柏廷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兩造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單方終止僱傭關係,違法而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 併計聲明第2項(給付6個月薪資)及第3項(給付加班費)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主張應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1,645元(=9萬元×6個月+141,645元),應徵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3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03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