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蔡春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2號 相 對 人 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蔡春桃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蘇禎松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 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11364732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 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甲○○○,故列為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乙○○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乙○○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3,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