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章正國、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Yu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原 告 章正國 被 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Yuen 郭頌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195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1,792元(計算式:3,200×56/100=1,792),餘1,408元(計算式:3,200-1,792= 1,408)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6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133 元(計算式:3,200-1,067=2,13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1,792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41元(計算式:2,133-1, 792=341),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