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 被告
- 靜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桶谷靜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秋蓉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406元裁判費(見本院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23號裁定),扣除其應負擔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220-1,000),餘186元為原告就其訴所暫繳之裁判費。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14元(計算式:1,000-186),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