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品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9號 原 告 劉品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海九海鮮餐廳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小字 第8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7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從而,原 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