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6號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承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0974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相對人公司之認許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甲○○,故列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三、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 求相對人給付270,6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