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林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7號 被 告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昕 上列被告與原告KOMISARCHIK YIGAL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1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42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