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慶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19號 原 告 黃慶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慶騰對被告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1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 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74元,及其中12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37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2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㈠㈡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4,576元【計算式:167,374元+38,374元=174,576元】(參 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卷第215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合計為4,700元【計算式:1,880元+2,820元=4,700元】。故本件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00元。是以本件原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為4,7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