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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清亮、林龍鑫、戴國光、張文曜、顏新發、湯清宗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689元,是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79元【計算式:14,068元-4,689元=9,379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3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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