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原告楊郡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8號 原 告 楊郡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程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旅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因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案 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 十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 後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華程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旅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華程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旅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三)、被告華程資訊服 務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旅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同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 金專戶。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華程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旅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請求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依本院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6,50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本件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1,816元【計算式:65,449×1/3=21,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3,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計算式:21,816-3,000=18,816】,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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