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博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楊來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7號 被 告 博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來成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黛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9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7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