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玉旻、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玉圓、陳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58號 原 告 黃玉旻 被 告 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追加被告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連帶負擔百分之54,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955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9,455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553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10元,原告實際繳納44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4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其中百分之54即598元(計算式:1,107×5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連帶負擔,百分之45即498 元(計算式:1,107×45%=498)應由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擔,餘11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元,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98元,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本 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9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