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禾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64號 原 告 張禾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請求確認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188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先行繳納2,31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7元(參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卷第300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2紙);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原告即上訴人先行繳納3,47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卷第18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94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無庸另行徵收。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27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