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3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心玲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林心玲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准其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上開事件業 經裁定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聲請人林心玲暫免繳交之抗告費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