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禹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周禹公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全源採購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 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 639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2即11,489元,而先繳納裁判費11,489元。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5,8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7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2/3即22,483元,而先繳納裁判費11,241元。 ㈢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65,8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7 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22,483元,而先繳納裁判費11,241元。 ㈣據上,原告於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455元(計算式:11,489元+22,483元+22,483元=56,455元),依 本件歷審裁判訴訟費用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55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