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林宗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澤及許文達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澤及許文達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555元、988,200元、2,707,504元及996,000元,合計5,661,25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又國庫另墊付證人旅費530元及鑑 定費用10,00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2,201,728元及909,820元,合計3,111,54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又原告於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應負擔聲請費用1,000元。原告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被告給付2,201,728元及99,900元,合計2,301,6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803元。嗣原告於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中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944元(計算式:47,832÷3=15,944)。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歷審暫免之訴訟費用120,410元(計算式:57,133+530+10,000+15,944+1, 000+35,803=120,41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