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風雅國際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代理人
吳盛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四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依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依卷附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至110年6月28日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許智翔,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29日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許界謀,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23日無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始由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現任法定代理人劉文凱為董事長,其次,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四紙),系爭支票四紙雖均蓋用安和公司之公司印文,惟其中票號WK0000000之支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用第三人許智翔印文,非支票簽發日時之法定代理人許界謀,其次,票號WK0000000之支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蓋用非法定代理人許智翔印文,再者,票號WK0000000、WK0000000之支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蓋用第三人許智翔印文,並未蓋用現法定代理人劉文凱之印文,由於第三人許智翔於系爭支票四紙簽發時,均不能代表相對人安和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許智翔代表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上開四紙支票為證,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安和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及利息,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