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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柏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施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三紙(票號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三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三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其中系爭支票票號IH0000000之發票人為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施春堂公司),施凱文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對相對人施凱文請求給付該紙支票債權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明該紙支票係相對人為給付貨款,以施春堂公司名義所開立,相對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與施春堂公司應連帶負擔該支票款項之相關釋明文件,此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紙支票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就該紙支票聲請相對人施凱文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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