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曾詩淵、許耀仁
- 原告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部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授商字第111017003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其「外國公司認許表」所載之指定非訟代理人許耀仁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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