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秀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乙紙(票號AJ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典石公司),惟依卷內所附之公司商業登記表所示,典 石公司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時,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曾敏源,並非票面上所載之林德興,即第三人林德興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不能代表相對人典石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林德興代表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典石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