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揚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惟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鼎欣業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另查相對人陳文煌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綜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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